关于推进资源循环利用基地建设的指导意见
[11]也就是说,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关系并非水火不容,而是水乳交融,法律职业的命运与国家的政治走向密切相关。
王伯琦先生曾转述美国法社会学创始人庞德的评价,盛赞中国新法典之完美,称以后不必一味追求外国学理,只需阐发其精义以适应中国社会。另外,第五编债法部分,参考 《瑞士债法典》 之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本,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但即便如此,身体权是否包含在这其中? 再如,民法通则对隐私权、自由权等重要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也参考了王书江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二是瑞士法模式,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在总则编人格权规范中,同样也重点规定了姓名权(第 19 条和第 20 条)。自由权并不包括在内,与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显有不同。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这些属于人格权的设权性规范。[16]赵玉增:《法律人的思维及其对法治建设的意义》,《法律方法》(第七卷),陈金钊、谢晖主持,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0-109页。
2.后体系时代律师立法参与之保障措施(1)完善律师立法参与渠道现阶段,律师立法参与无论在参与的方式抑或是参与的程度,都带有很大程度的随机性、偶发性、不确定性。从更广泛意义上说,这里的信任,还应包括当事人对整个社会法律制度和法律秩序的信任。同时随着权利意识、民主意识的觉醒,社会的表达诉求、利益诉求更加广泛、深刻、集中,而一般民众的理性化程度不高,诉求的表达渠道相对蔽塞,相关诉求被立法层面吸收、采纳的可能性较低,而往往无奈的成为沉默的大多数。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所进行的业务活动也就是在间接的参与立法。
[15]法律体系的固有缺陷、立法趋势的转变、法律难以实施操作性不强,此番种种都是后体系时代需要以积极的姿态予以应对的。只有在关乎每位公民切身利益的立法活动中,广大民众不至成为失语者、沉默者,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看法。
法律助理制度的建立对于解决人大代表来自社会的各行各业,法律专业人士较少,对审议事务很难提出针对性较强的意见和建议,对立法的审议多流于形式而导致的外行立法的现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律师的工作是法律能够实现秩序的保证之一,同时,法律的秩序状态也是律师能够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律师职业先天具有的政治性,决定了律师业整体必须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加入到立法参与之中。此外,律师担任法律助理,通过考察民情、收集民意,运用专业知识和自身能力,协助立法者过滤分散、凌乱的民意从而凝聚共识,对于扩充立法的民意基础,加强立法的民主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涉及千千万万的家庭和孩子的重要法律文件,本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却由各级学校的主管机关教育部来制定。
[8]——这一数字尽管从总量上有点可观,但问题在于,我国有2000多个县市、500多个地级市。这就需要不断地对已经成型的法律体系进行修补扬弃,不断为之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当前,除立法机关确定征求意见的草案随意性较大、无统一标准约束外,公布草案的实际效果也不明显。[19]文化传统的阴影,导致了民众完全外在于立法过程,而这种结果只能是法律的异化和民众对法律的麻木与陌生。
三是在立法产出上,更多的从追求数量到重视立法质量转变。将调词架讼、唯利是图、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以非为是,以是为非的古代讼师形象与当代律师职业形象混同或者认为律师就是在为坏人说话并视律师为坏人的帮凶。
此外,律师作为法律实践的操作环节与表现技术(文书)等的专立法门掌握和提供者,在立法参与中具有着在社会职业分工的专门化方面的专业性优势。而这种信任的建立,势必要求律师的行为代表私权利即当事人或社会主体个体合法利益而与公权力行为即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相区分并加以界定。
其典型形式是通过当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参与立法,通过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审议和表决议案,行使立法职能或通过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影响国家立法。有鉴于此,本文拟厘清律师立法参与的实践脉络、需求与根据,并重点就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律师立法参与的角色、途径以及环境条件、相关保障措施展开论述。因此,为扭转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应搭建沟通平台、建立平等对话机制,在草案公布内容、范围、参与方式标准化基础上,对民众关切的立法事项进行平等对话,给予应有的回应。现有的这种方式,一方面民生、民情、民意沟通、对话环节缺失,使公布草案的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使大众对立法部门开门立法的诚意产生忧虑,甚至某种程度上消磨其立法参与的热情。进入专题: 律师 立法参与 后体系时代 。[14]董开军:《重视解决法的实施问题》,《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153-154页。
(3)构建律师参与立法评议、立法后评估制度律师站在司法实践的最前沿,谙熟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来自民间的各种利益诉求,对于应予立法规范的事项、立法背后的利益偏向等问题,具有绝对的发言权。因为在民主宪政框架下,律师制度不仅是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律师的职业活动对国家立法建设、法律施行、普法宣传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10]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5]张用江:《律师的使命》,《和谐社会与律师使命--第七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86-90页。
然而,在我国法治建设初期,立法工作的基本思想是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其追求的目标在于实现有法可依。后体系时代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当前中国法治建设实践中法律的实施状况不佳这一突出问题。
律师表达者、设计者、评价者、批评反馈者参与到立法过程之中,相比较于起草主体的单一化、局部化和地方化的立法,更能在立法中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六是在立法体例上,由系统性立法向问题立法转变,拾遗补缺,实现对法律体系的细化、补充和具体化作用。而以律师介入立法的程度不同,则可将律师参与立法分为两种情形:直接参与立法和间接参与立法。随着我国治国理念、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律师队伍有了跨越式发展,律师业已经成为我国整个法治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层次级别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中央立法与参与地方立法。当前理论界围绕当代中国律师立法参与的必要性、可能性、作用、制约因素等方面形成了一些研究成果,但对于律师立法参与的实践历程、需求与根据、角色与途径、外部环境条件与保障措施等方面鲜有研究或已有研究还不够深入透彻。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拨乱反正,民主法制得以确立。如以浙江省为例,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的基础上,制定《律师权益保护条例》。
按照律师参与立法的部门不同划分,可以分为律师参与人大立法和律师参与行政立法。[6]2008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全国政协十一届一次会议上共有22名律师代表和委员。
如《立法法》颁布后,立法活动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其关于听证的规定相当简单,对立法听证的对象范围、立法听证参加人的数量、听证意见的处理等都缺乏明确严格的规定,制度安排人为选择的随意性较大,制度设计的初衷与制度绩效间大相径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1]陈振明、李冬云在《政治参与概念辨析》一文中,在综述国内外学者对政治参与有代表性的定义的基础上,将政治参与定义为公民试图影响政府决策的非职业行为。同时也参考了王书江译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例如20世纪初期,在英国学习过法律并取得英国律师执照的伍廷芳先生成为清末修律大臣之一,倡导在中国建立类似西方的现代律师制度并推动了中国封建法律现代化的进程。随着后体系时代的到来,过去大规模粗放式立法时代的结束,如何提高立法质量成为立法工作中的焦点问题。
即在兼具民主、公正、效率的立法理念下,让民众更能理解与认同法律法规所作的规定。首先,单纯的学者起草有诸多的局限性。
(2)政治条件中国传统的政治决策机制带很大有的封闭性,并不利于参与型政治的形成,决策、立法更近乎是最高统治者和官僚的专利。此外,目前已有的立法提案、立法调查、立法草拟、立法听证、立法审议、立法解析制度等的具体参与内容、方式、途径并未明确规定,可操作性堪忧。